《病主法》的三大目的是「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其中最主要的內容是保障病人能夠預先思考及表明,當處於5種特定的重症或臨床條件時,自己想要採取怎樣的醫療照護措施,包括是否要維生治療(如呼吸器)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如鼻胃管餵食),來維護生命或尊嚴。同時《病主法》要求醫療機構和醫師、病人家屬在內的關係人必須尊重並根據病人的意願,忠實為病人執行適切的醫療照護,不得違反病人的意願與決定。
《病主法》將大幅影響醫病與病方互動關係
此外《病主法》第4至第7條的內容,是要補充或取代《醫療法》與《醫師法》中病人與關係人的知情同意權,以及對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的相關規範。雖然只有短短的4條條文,但是將會對臨床上醫病關係以及病方內部權利關係產生很大的改變,每一位臨床人員和民眾的觀念和行為都需要注意及調整。
《病主法》第4至第7條與《醫療法》、《醫師法》相關條文的對照內容請參考表一。第6條內容有關手術與侵入性檢查與治療的同意權規範與現行《醫療法》、《醫師法》的原則相同[1]。不過《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以病人同意為優先,病人未明示反對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
第7條條文與《醫療法》、《醫師法》都同樣課予醫方對危急病人有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但此條文進一步界定,若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病主法》第14條預立意願書或醫療決定,表明於特定臨床條件下不要採取積極救治,醫方可以不必給予急救措施,以符合病人的意思。這應該是國內法律首次正面明定在特定情況下,基於病人的善終權益,排除醫方施予急救措施的義務。
表一:《病主法》第4至第7條與《醫療法》、《醫師法》相關條文的對照
《病人自主權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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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醫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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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的知情權、選擇權與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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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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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醫療處置、可能結果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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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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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81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12-1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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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及侵入性措施前的病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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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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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63-64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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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急病人的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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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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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60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師法》第21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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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下針對差異較大的第4條與第5條內容進行討論說明。
確立病人特屬的知情權及決定權
《病主法》第4條不僅是第5和6條的宣告,更可說是整部《病主法》的基礎與創舉,因為此條文確立了病人本人不可被別人取代的知情權及決定權,在《醫療法》、《醫師法》中都沒有類似的條文。
《病主法》與《醫療法》、《醫師法》最大的不同在於,《病主法》以病人為主體,強調病人的知曉病情與決定醫療方式的權利,《醫療法》、《醫師法》則以醫方為出發點,規範醫方的告知病情及侵入治療前取得病人同意義務。兩者目的相同,切入方向卻不同。
以往《醫療法》、《醫師法》僅規範醫師和醫療機構在執行手術和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取得病方同意,但《病主法》不僅如此,而更進一步賦予病人對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雖然此條文基於尊重醫師的專業裁量權限,將病人的選擇權限定於醫師提供的醫療選項,但醫病雙方可能會對於應不應該提供某種醫療選項出現爭議。因此,在《病主法》之下,臨床檢查與治療可給病人的選項(如治療某個病症可使用不同的藥物,採積極或保守療法等),醫師最好都要給病人選擇和決定。不過要做到這個地步並不容易,醫師要花更多時間一一列舉說明各種醫療選項的利弊,讓病人考量抉擇,而且醫療選項要詳盡到甚麼程度,恐怕不易有明確的標準。
更特別的是《病主法》第4條明定病人的關係人(含家屬在內),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這條規範大大限縮現今社會文化脈絡下,病人的關係人對病人醫療自主權的影響與干擾,也首度正式賦予醫方確實依照病人醫療決定的執行權,不受不同意見的病人關係人的左右與責難的法律基礎,貫徹「病人做主」的精神。
不過如果說從此以後病人在醫療決定上完全可以獨立做主,不再受到身邊關係人的影響,那倒未必。《病主法》實施後,病人的醫療決定,應該還是會考量主要關係人的意見,甚至受關係人意見影響,但是至少對醫方來說,病人的決定是「聖旨」,依法只要遵照病人本人明示的決定去執行醫療就對了,不至於再出現以前常有的「病人說一套,家屬請醫方做另一套」現象,因為現在關係人若對病人的決定有不同意見,必須設法在醫療執行前去與病人討論,請病人變更決定,並讓醫方知道及據以執行醫療(請參閱表二)。
表二:《病人自主權利法》實施前後,病人的知情權、選擇權與決定權的改變
《病人自主權利法》實施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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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自主權利法》實施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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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主法》§4
醫療選項的選擇與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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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明文規定。
有時候由病人關係人與醫師逕為決定。
關係人可能反對且阻止病人決定的醫療方式。
有可能病人決定一套,病家請一方做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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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提供醫療選項給病人,由病人選擇與決定後,據以執行。
關係人不可妨礙醫方執行病人的決定。
關係人若對病人醫療決定有異見,必須於醫療執行前與病人討論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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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主法》§5
病情與臨床資訊的知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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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對象為籠統的病方(病人或關係人) 。
非病人特屬的權利。
醫方可能只告知關係人,病人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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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本人擁有優先知情權。
病人未明示反對,關係人亦得知情。
醫師必須先告知病人,再視情況決定是否告知關係人。
有可能只病人知情,關係人不知情;為不讓關係人得知病情,有可能影響醫病討論與醫療執行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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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擁有優先知情權
《病主法》第5條強調,醫方一定要將病人的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病人本人,與《醫療法》、《醫師法》規定告知病人或關係人其中之一有很大的差異。
以前臨床上的相關資訊,醫方有時會先告知病人的關係人,再由關係人決定要不要告知病人本人。在《病主法》之下,醫方一定要先告知病人,應該不會再發生病人不知情的狀況;病人若不想讓關係人知道自己的病情,則必須明示反對,否則醫方也可以告知關係人。但法條並未明定病人必須在何時以前明示反對,執行上醫方最好主動詢問病人,以免因為病人尚未明示反對,醫方判斷錯誤告知關係人而引起紛爭。
在大多數的情況下,病人應該不會反對關係人知道病情,畢竟病人需要關係人的照顧與協助,同時清楚病情與臨床相關資訊會最為理想。不過如果病人因為某些理由,不想讓關係人得知病情,那醫方就會被夾在中間,相當尷尬與棘手,可能會影響醫病討論的進行(因為關係人在場),甚至被關係人責難。為了避免關係人可能的質疑或日後的爭議,醫方最好在病歷中清楚記載病人的意思,並請病人確認及簽名,以做為依據和佐證。
更明確來說,在《病主法》實施前,實務上醫方會比較以病人的關係人的意見為主;《病主法》站在病人自主權的立場上,導正了這種現象,確保醫方以病人的本人意思為依歸。
問題在於,只要當病人與關係人對病情與臨床相關資訊的知情,以及治療方式的決定有不同的意向時,對醫療機構和醫師都是某種程度的壓力,也可能造成不便與遺憾。《病主法》實施後,臨床的緊張關係很可能會從病人與關係人之間(因為關係人對病人隱瞞病情,或反對其決定),轉移到醫方與病人的關係人之間(因為醫方無法向關係人說明病情,且必須依照病人的決定執行)(請參閱表二)。
基隆長庚醫院一般外科江坤俊醫師曾在〈醫師好辣〉節目中分享一則親身經歷。他診療過一位乳癌三期的病人,經4次積極治療到第5年卻持續復發,癌細胞轉移至腦與肺部,但先生與子女仍要求繼續治療。結果第5次化療後病情惡化插管,家屬開始對醫療團隊有所不滿,團隊雖然承受壓力,但仍盡力照護病人,不久後病人病逝。事過病人先生交兩封信給江醫師,一封是先生知道醫療團隊的用心,向醫方表達感謝;第二封是病人生前寫給江醫師的信,信中表明她自知情況不樂觀,很可能撐不過,很不願意再承受痛苦的化療,但是為了先生與小孩,還是勉強忍耐接受治療。她擔心若治療無效,家人可能會怪罪醫師,因此在最後一次化療前寫下這封信,表達心中對醫療團隊由衷的感謝,也希望藉這封信讓江醫師免於家人的責難,讓他深深感動。
《病主法》的圓滿有賴病人、關係人和醫方的協力
《病主法》的實施,代表病人自主權受到確保的時代已經來臨,這也將大幅改變醫病文化與臨床作業流程,病人的關係人、醫療機構和醫師,都必須清楚認知自己相應的新責任,從以往某程度主導或替病人決定的方式調整到確實尊重「病人自主權」的作業。
但《病主法》的實施不是萬寧丹,不表示病人醫療自主、善終權益保障,醫病關係和諧就自然會水到渠成,類似上述的案例應該還是會在臨床情境中發生。重點是所有醫療的當事者,包括病人、關係人、醫師、醫療機構都需要同心協力,朝相同的目標努力。特別當《病主法》賦與病人更大的自主權時,病人須有自覺且更積極與醫方和關係人溝通,更清楚表達想法與意願,更勇敢做醫療決定,向周遭親友說明,以及主動排解臨床爭執,這些都是病人在《病主法》時代無可取代的角色與貢獻。
〈《病人自主權利法》來了!迎接新時代的醫病關係〉
[1] 《病主法》原草案版本第6條,手術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的同意書應經病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若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可由其關係人代為同意及簽具同意書(病人本人有優先權)。但在立場過程協商之後,修改成「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病人與關係人同時有同意權),與《醫療法》、《醫師法》的規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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